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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6-10-08   浏览[194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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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2号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水有效利用,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经二级处理或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负
  责再生水的宏观管理和调配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开展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工艺的引进和应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第八条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单位。
  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
  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利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并按国家规定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互相连接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
  (二)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提取公共河道中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建设再生水利用
  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供水水质不达标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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