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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


2007-11-26   浏览[304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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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卫生、环保、水利、物价、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保证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一、二次外管线工程的选址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城市居民用水的二次加压设施,应逐步纳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井及相应的阀门井、输电线路及配电设备等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应设进户总水门,总水门至居民用水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和管理的二次加压泵房,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二次加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水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城市主要供水管道上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城市供水设施的主要供水管道两侧5米内,主井半径100米、副井半径50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以及其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确保所采取的净水工艺及消毒设备符合国家规定。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水合同的内容包括供水方式、水质标准、供水时间、供水水压、供水地址、供水性质、供水水价、水费结算方式,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费征收,实行以表计费(无水表用户按人口标准收费),价格实行阶梯式水费价格。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特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指标考核办法收费。
  第三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镇村农户,实行总表计量,按表计费并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申请用水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00综合平面位置图以及内部供水设施系统图,办理永久用水和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前的1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制度,以表计量,按量收费。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并收缴水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其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无正常原因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不能抄见计量仪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修理或更换,在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前,可按前3个月中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原因致使计量仪表损坏的,用户应按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因用水人口、用水性质、用户名称变化,应当提前15日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告知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七章 节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量5m3以上(含5m3)的非居民用户,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九条 对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四十条 新建、改造、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推广中水回用和矿井水利用,积极引导和鼓励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行业使用再生水。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m2以上的旅馆、饭店、公寓;3万m2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大型文化体育商业设施;5万m2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及时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功能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阀门的;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设施的;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的;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的;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的;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九)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供用水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0日发布的《阜新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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