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机构以及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流域、区域内以及跨流域、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区域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规划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作为本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主要饮用水水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为城乡发展和应急饮用水供应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深层承压地下水,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层承压地下水开采量、水位、水质的监测与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做好水库引供水工程维护管理和水源保护工作。
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饮用水水源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船舶通行、停泊、装卸,但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允许通航的区域除外。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水上加油站、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堆放、倾倒和填埋危险废物、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及时清除污染物和漂浮物。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航行、装卸或者停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规定,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包装规范,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载危险化学品,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减量增效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质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设施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蓝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范围、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中统一发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量统一调度,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及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取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重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备用饮用水水源或者采取临时改取其他水源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对有关当事人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排污行为、限制生产或者排放、停产整顿、消除污染或者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关闭等措施。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途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故障、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异常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在准保护区新建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水上加油站、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体清洗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的,或者向水体排放和倾倒生活污水、垃圾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在禁航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通行、停泊、装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驶离该区域,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舶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较长时间停车(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异常情况,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洁、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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