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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400多条


2007-10-16   浏览[233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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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0月12日公布,自9月5日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截至10月10日,共收到全国各地群众意见2400多条,群众来信67件。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介绍,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是一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公众关注度很高。各地群众通过网络、来信等渠道积极提出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统计、分析,各界群众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最为关注的问题包括: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排污费、法律责任等。
  这位负责人表示,在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好水污染防治法,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研究,并就相关问题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再适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聚焦六大方面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自9月5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截至10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的意见2400多条,群众来信67件。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
  水污染防治的范围还应扩大
  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有的意见提出,第三条关于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的规定不够全面,还应当包括生活污染及第三产业等方面造成的污染。
  明确政府在水污染防治中的职责
  有的提出,政府不仅要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管,更要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有的建议,将各地推行多年的市(县)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在修订草案中作出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水环境质量监测结果以及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政绩的硬指标。有的建议,应当对省级之间、市级之间的水污染防治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防止推诿扯皮。建议增加跨地域的检查制度,避免企业和当地政府或环保部门联手弄虚作假。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应考虑地方差异
  有的提出,水域纳污能力是由水资源条件决定的,在汛期和旱期、南方和北方各不相同,因此,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不能以政府签订的责任书为依据,要根据不同地区的水资源条件确定。政府签订的责任书只能作为考核政府重点水污染物削减和控制总量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建议针对不同时期、不同水域,制定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的提出,要求地方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充分考虑地方差异,重点应当放在重污染地区或水环境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有的提出,总量控制是区域性的,要实现总量控制,需要提高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和落实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大汇报。
  强化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有的建议,建设单位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由环保部门审批。有的提出,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除直接建设在堤坝上的以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家审批即可。有的提出,从水利工程安全管理的角度考虑,设置水体排污口,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利用排污口超标排污的行为,应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
  有的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排污许可是按照排放标准排放的许可还是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许可。有的建议规定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证照年审手续。有的建议,将排放生活污水纳入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范围,并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生活污水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
  有的建议将排污许可制度与取水许可制度相结合,理顺排污许可证与水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之间的关系。有的提出,污水处理厂不是排污户,而是集中消减水污染物的单位,建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无需取得排污许可证。
  有的建议,保留现行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对超标排污企业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规定;对超标排污的,包括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污的,既要征收超标排污费,还要处以罚款,以增加其违法成本。有的提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标的,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责令其达标排放。有的提出,修订草案中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的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排污单位,以体现公平原则,鼓励所有排污单位加大污水处理力度。
  有的建议将排污费修改为生态税,可先在水污染防治中试行,再推广到其他环境保护项目。
  有的提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的公民,有因保护饮用水源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受益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保护饮用水水源必要的费用。有的提出,对于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不但要禁止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还要禁止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
  有的提出,对城市污水的处理,应当根据当地条件采用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法。
  有的反映,依据国家环保局2002年的调查,我国每年畜禽粪便产量约19亿吨,是工业固体废弃物的2.4倍,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严重。建议增加规定,对畜禽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生产情况安排畜牧养殖用地,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村民居住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增加有关公众监督的规定
  有的提出,公众是水污染的最终受害者,因此,公众应当是水污染防治最有力的监督者。建议修订草案增加有关公众监督的规定,明确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投诉渠道或检举机制。有的建议,建立二十四小时快速反应机制,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水污染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增加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以调动民众,尤其是企业员工举报企业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细化法律责任
  有的提出,修订草案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偏低,建议加大处罚力度。有的提出,对造成环境污染的,首先没收违法所得,然后酌情处以罚款,取消对罚款额上限的规定。有的提出,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规定罚款数额,不宜笼统规定罚款数额的范围;建议按照违法所得乘以一定比例来确定罚款数额。有的建议,将罚款数额的上限修改为按比例罚款。有的建议,对违法排污单位在整顿期间继续排放污水的行为按日处以罚款,如每天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使企业加快治理速度。也有的提出,修订草案关于对违法排污单位处以罚款的规定,对一些主观恶性不大的违法排污企业显得过于严厉,建议酌情增加“可处罚款”的规定。
  有的提出,修订草案赋予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非法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权力,但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建议增加执法手段,对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必要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等部门停供生产用电、用水等。有的提出,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关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不易操作,建议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强制执行权。
  有的提出,修订草案对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规定不够全面,建议进一步完善。有的提出,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增长而放任污染,建议在修订草案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地方政府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违法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增加开除公职、引咎辞职等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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