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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1-11-10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5号  浏览[15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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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污水处理监管机构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日常工作。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公共园林绿化、公安消防、城市道路清洁用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分级审批。本市主城四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部门审批。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县(区)价格部门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价格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根据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成本的变化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制定保本微利的价格目标,分步实施到位。制定、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以用水量为计量标准按月征收:(一)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合同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单位用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城市排水许可的办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用户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禁止用户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道、水库等水体排放。
  第十二条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污水经处理后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再次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水水质确定,由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监测认定,并按以下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一)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的,减半征收;(二)达到二级排放标准的,全额征收;(三)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按全额的1—5倍征收;禁止用户将排水水质未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与收取水费实行“一票收取”,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每月末前将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并向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报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除国家和省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其使用按照污水处理监管机构初审,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拨付的程序进行,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用于支付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污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二)用于支付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处理后的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代收单位予以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加收应缴数额2O/OO /日滞纳金,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水质对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水库等水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有擅自停运、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和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并视其情节扣减或停止拨付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被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及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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